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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孟新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京威大厦317室。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地花园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科技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以下简称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技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大地科技公司是中技经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4000万元给大地科技公司,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84%计算财务费用;如大地科技公司逾期返还拆借资金,中技经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合同约定财务费用计算比例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大地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拆借资金及相应的财务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拆借资金的使用期限,并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及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将拆借资金使用期限延长到2008年8月31日,同时将财务费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7.47%计算。2008年6月30日,大地花园酒店向中技经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大地科技公司从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的本金和财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大地科技公司未向中技经公司偿还拆借资金本金4000万元、财务费用2 676 000元、财务费用罚息1 338 000元。经中技经公司多次催告,大地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大地花园酒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技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立即偿还拆借资金本金4000万元;2.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支付财务费用2 676 000元及财务费用罚息 1 338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共同承担。2008年9月27日,中技经公司以其在本案中申请的财产保全系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因此向中关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20 070元,该笔费用是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未履行还款义务给中技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承担。故中技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支付中技经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 220 070元担保费。

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规定,应为无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不等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应由人民法院认定。2.本案拆借4000万元的合同始于2003年11月18日,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该笔借款的展期。因大地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1950万元,故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该笔款项应冲抵本金,大地科技公司同意偿还中技经公司剩余款项2050万元。3.中技经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不属诉讼费范畴。中技经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并不必然产生担保费用,该项费用并非中技经公司的直接损失,故不应由大地科技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大地花园酒店在一审答辩称:大地科技公司与中技经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故不同意中技经公司要求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中技经公司(甲方)与大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4000万元,委托给乙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业务;甲方考虑到乙方的经营特点和专长,同意委托乙方全权经营,乙方因此无条件承担全部经营责任和风险;乙方无条件保证甲方委托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并保证甲方的资金回报率为每年不少于12%;此项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即2004年2月17日乙方一票结清甲方本利。2003年11月24日,大地科技公司出具收到中技经公司往来款4000万元收据。《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11月18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7月18日、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或《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除变动资金回报率和合同履行期限之外,其余条款基本不变,《协议书》最终将合同履行期限展期至2007年9月30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大地科技公司共向中技经公司支付1950万元。在庭审中,中技经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委托理财合同,大地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中技经公司的委托理财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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