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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3)

中技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返还中技经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401.4万元,并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中技经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公司,其经营范围的主要方面是投资及投资管理,中技经公司用自有资金向作为本公司股东之一的大地科技公司投资用于农业生态科技方面的生产经营是合法的。企业之间定向投资与金融市场无关。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先后签订十六份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在大地科技公司经营的农业生态科技领域的投资与回报的法律关系,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投资回报的要求不违反任何政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一审判决混淆了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十六份协议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四份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定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始终属于借贷关系。大地科技公司从2003年11月24日收到中技经公司4000万元投资款后,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7月12日分八笔陆续给付中技经公司1950万元,说明这两笔款的性质不同。作为投资回报的1950万元自然不存在利息问题,而存在利息问题的应为4000万元。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2007年9月30日形成的资金拆借关系,是基于20家股东的集合体与其中之一的股东在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全不同于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资金流动,根本不应混同于金融活动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违法所得或约定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显属不公。

大地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协议均属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应属无效合同。从2003年至今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资金出借的时间发生在20003年11月。中技经公司所称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事实,否则中技经公司应当成为大地科技公司的股东。

大地花园酒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中技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四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对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中技经公司4000万元投资及回报收益确认无误;

2.中技经公司2003年至2008年的《新技术企业损益表》六份,证明中技经公司在从2003年至2008年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中,始终将从大地科技公司收到的投资回报款如实申报;

3.中技经公司2003年至2007年财务帐页19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4000万元投资和投资收益及结转利润进行记载;

4.中技经公司2008年、2009年财务帐页5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4000万元投资和投资收益及结转利润进行记载;

5.中技经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给大地科技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1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对其支付“收益款”的性质从未提出异议;

6.中技经公司结算说明1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在五年中分期向中技经公司支付1950万元投资收益;

7.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技经公司有关4000万元投资及收益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在中技经公司的财务帐目、报表中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8.税务发票20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的4000万元的投资收益已经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款284.57万元。

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陈述如下意见: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证据3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是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一系列票据中的一张,只有该张发票中载明“收益款”字样,且该款性质也不应属于投资收益;证据6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195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证据7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而且会计师事务所无权对款项性质进行评判;证据8仅可证明税务机关向中技经公司征税,但不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公司以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有关二审新的证据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亦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6、7,虽然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公司以该二份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中技经公司系以上述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了1950万元“投资收益”的事实,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对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且证据8不能证明中技经公司缴纳的税款与本案款项存在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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