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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4)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开具往来项目为“往来收益款”的资金往来发票一张,数额为250万元,该款系大地科技公司向中技经公司支付的19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中技经公司财务结算说明记载和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中技经公司收到大地科技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款19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此后至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共计十六份《协议书》约定中技经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大地科技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年固定回报率,中技经公司亦并非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故依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行为属企业间非法借贷性质,该十六份《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虽然中技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属投资关系,其已经就投资收益缴纳了税款,并提供了有关审计报告、财务结算说明、资金往来发票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1950万元系基于4000万元投资产生的收益,但是上述情况仅反映了中技经公司对1950万元进行财务处理和处置行为,不能改变中技经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大地科技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行为系企业间非法借贷的本质。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大地科技公司应返还给中技经公司的委托理财本金40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提供的拆借资金,双方不再另行办理收支手续。该《协议书》因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性质,故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在此后陆续签订的三份《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亦应当认定无效。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十六份《协议书》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或《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虽然文字表述内容有所不同,但二者时间连续、金额一致,且均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资金性质。在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将中技经公司从大地科技公司取得的1950万元与大地科技公司从中技经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本金进行冲抵是正确的。在冲抵4000万元本金的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大地科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中技经公司支付利息,是对中技经公司支出款项后利息损失的适当保护,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花园酒店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无效,并判令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中技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元,由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共同负担十四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元,由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绍 煜

代理审判员 谭 黎 明




二 O O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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