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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

2002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新概念销售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新概念管理公司及中汽财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4年4月7日及6月1日分别向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及中汽财务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家公司均予签收。

2005年1月,浦发行北京分行以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及中汽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受理了浦发行北京分行诉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对于浦发行北京分行诉中汽财务公司之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月10日函复浦发行北京分行“依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浦发行北京分行针对本案中汽财务公司提起的诉讼暂缓受理”。

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浦发行北京分行诉新概念销售公司及新概念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概念销售公司偿还浦发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2 396 027.01元及相应欠息(截止至2004年12月20日,利息为721 013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按本金12 411 027.01元计算利息;自2005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2 396 027.01元计算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计收复利),新概念管理公司对新概念销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 670元由新概念销售公司和新概念管理公司共同负担。

2005年6月27日,新概念销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 000元,2005年8月15日,新概念销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34.27元,自2005年8月16日,新概念销售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概念管理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08年6月20日,新概念销售公司共欠浦发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2 378 392.74元及利息4 707 867.48元。

(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8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高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执行指定由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负责。2008年12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宣执字第005号民事裁定,对浦发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要求新概念销售公司和新概念管理公司给付贷款本金12 378 392.74元及利息969 149.08元及案件受理费75 670元,因未查到新概念销售公司和新概念管理公司可执行财产,浦发行北京分行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8年9月1日,浦发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 85 000元。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诉中汽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6459号民事判决。另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5549号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中,中汽财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汽长电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浦发行北京分行与中汽财务公司签订的《短期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汽财务公司为浦发行北京分行对新概念销售公司的债权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发行北京分行在债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中汽财务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汽财务公司应当依约对新概念销售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新概念销售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月一并起诉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及中汽财务公司时,其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法院虽未对浦发行北京分行诉中汽财务公司进行立案,但已接收了相关材料,应当视为浦发行北京分行从2005年1月至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一直在向中汽财务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浦发行北京分行对中汽财务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中汽财务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汽财务公司对新概念销售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对浦发行北京分行的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浦发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2 378 392.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8年6月20日,利息为4 707 867.48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12 378 392.7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逾期计收复利);2.中汽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浦发行北京分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案件审理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75 670元和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5 000元;3.中汽财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1、2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新概念销售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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