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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3)

中汽财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浦发行北京分行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6月浦发行北京分行最后一次以催收函的形式向中汽财务公司主张权利外,其在之后三年多时间里未向中汽财务公司主张权利。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月一并起诉中汽财务公司及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文件,从2005年1月10号至今也已经三年多时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受理有关中汽财务公司案件的文件确定的期限早已到期。在2006年6月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涉及有关中汽财务公司的案件立案并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并未受理涉及中汽财务公司的案件,不存在“审判庭已收诉上诉人的材料”。一审法院以“已收诉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为由,认为浦发行北京分行一直在向中汽财务公司主张权利,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审理。

浦发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短期贷款合同》、《短期贷款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公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函件、《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执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64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554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56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发行北京分行对中汽财务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月以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中汽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虽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政策对浦发行北京分行针对中汽财务公司的起诉暂缓受理,但能够证明浦发行北京分行在当时曾以起诉状的形式对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中汽财务公司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浦发行北京分行对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中汽财务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1月中断。在浦发行北京分行以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中汽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后,该院受理了浦发行北京分行对新概念销售公司、新概念管理公司的起诉,并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 在判决生效后,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8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6)宣执字第005号民事裁定,终结(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自2005年1月起至(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及自2005年8月22日浦发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08年12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5)二中民初字第434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期间,是浦发行北京分行依法主张债权的期间,浦发行北京分行对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其主张债权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此期间内,浦发行北京分行于2008年9月1日以中汽财务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对中汽财务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中汽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由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由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绍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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