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德华盛经贸有限公司与汽巴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至此,汽巴上海应付瑞德华盛佣金总额应为5 476 869.4元。瑞德华盛用于抵扣汽巴上海应收账款金额为3 833 808.58元,以佣金折抵后瑞德华盛仍欠汽巴上海应收账款4 789 971.22元 (8 623 779.79元-3 833 808.58元)。对抵扣的佣金5 476 869.4元,瑞德华盛一直未向汽巴上海开具发票。就发票种类,双方产生分歧,汽巴上海认为应开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20日,汽巴上海共向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78号燕山石化仓库发运的送货单号分别为23031、23285、23454、2408、23822、142668以及141864的共计7单货物,由瑞德华盛工作人员徐妍、于军签收。汽巴上海提出,上述货物包括IRGANOX®1010产品19 040公斤,价值942 480元;IRGAFOS®168产品28 000公斤,价值1 002 400元;IRGANOX®1330产品10 180公斤,价值1 846 550.2元;IRGANOX®1076FD产品6000公斤,价值234 000元。7单货物价值合计4 025 430.20元。汽巴上海认为瑞德华盛未交付燕山石化,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汽巴上海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汽巴上海与瑞德华盛《合作备忘录》及《化学品代理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一)、《化学品代理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而是否继续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汽巴上海与瑞德华盛并未达成续签代理合同的约定,因此,《化学品代理合同》到期后,汽巴上海终止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作备忘录》有关约定。
(二)、虽然《化学品代理合同》规定该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但汽巴上海于2006年5月4日向瑞德华盛发出《终止化学品代理关系》的函中提出,自通知之日起终止《化学品代理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产品代理关系。因此,《化学品代理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6年5月4日。
(三)、瑞德华盛所提关于汽巴上海未供货、供货不及时、截留其货款等辩称,因其提出没有造成事实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涉及。
关于2006年瑞德华盛是否继续提供代理行为。瑞德华盛的证据不能证明汽巴上海参加燕山石化2006年度订货会议与其有关,且瑞德华盛亦未提供汽巴上海签订合同及汽巴上海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佣金数额,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汽巴上海的诉讼请求
(1)《合作备忘录》确认,截至2005年1月7日,汽巴上海在瑞德华盛应收账款为8 623 779.80元。2006年9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列明,截至当日,汽巴上海收到的用于抵扣瑞德华盛上述拖欠款项的佣金总额为5 708 216.41元,其中用于抵扣瑞德华盛拖欠汽巴上海应收账款的佣金金额为4 008 182.79元,即截止发函日,瑞德华盛拖欠汽巴上海应收账款为4 621 597.01元。
关于冲抵发票231 347.01元事项。2006年5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销项负数”表明,汽巴上海于2006年4月27日销售给燕山石化的货物未售出。因瑞德华盛对税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单税票项下的货物已售出,故一审法院对汽巴上海提供该笔税票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该231 347.01元佣金虽已计算在《催款通知书》内所提的5 708 216.41元佣金数额中,但该231 347.01元佣金应予扣除。即汽巴上海应支付瑞德华盛佣金总额为5 476 869.4元。瑞德华盛用于抵扣汽巴上海应收账款金额为3 833 808.58元。瑞德华盛尚欠汽巴上海应收账款4 789 971.21元。
(2)汽巴上海的利息损失
汽巴上海自其向瑞德华盛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瑞德华盛于2006年9月25日前付清欠款起计算逾期还款损失,并比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瑞德华盛未能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瑞德华盛应承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但汽巴上海在该《催款通知书》中及此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及《化学品代理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汽巴上海提出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3)关于瑞德华盛占有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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