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德华盛经贸有限公司与汽巴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
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20日,汽巴上海共向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78号燕山石化仓库发运的7单货物,虽由瑞德华盛工作人员徐妍、于军签收。但货物已经运抵买方燕山石化仓库,徐妍、于军的签收行为,并不表明该部分货物由瑞德华盛不当占有;且汽巴上海交运货物的最后一笔发生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从2006年1月20日到2008年3月24日汽巴上海起诉,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向瑞德华盛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汽巴上海该诉讼请求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亦不能证明为瑞德华盛不当占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瑞德华盛应开具的发票
根据《合作备忘录》及《化学品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瑞德华盛为汽巴上海提供代理服务收取佣金的行为应系委托代理行为。《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瑞德华盛必须提供正规的相应发票,从而使其能合法地将给瑞德华盛的佣金来抵扣其应收账款或代瑞德华盛支付其应付汽巴高桥的货款。
自2001年4月1日起,北京市取消现行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等票据,到期全部停止使用。2002年6月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调整发票版面、适用范围、发票核定程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税控装置机打卷式发票)(税控装置机打发票)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娱乐业和文化体育事业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但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及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印发票开具范围的除外。”
因此,自2002年6月起,北京市使用的发票种类合并为十种,瑞德华盛为汽巴上海提供的代理属于服务业务,应该使用服务业的专用发票。其收取的佣金应开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瑞德华盛辩称其收取的佣金可以向汽巴上海开具资金往来发票违反税务法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瑞德华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汽巴上海应收账款4 789 971.2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瑞德华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汽巴上海开具金额为5 476 869.4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驳回汽巴上海其他诉讼请求。
瑞德华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瑞德华盛提供了证据,证明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签订2006年度全年供货合同,瑞德华盛为汽巴上海做了代理工作,瑞德华盛补充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汽巴上海执行与燕山石化2006年全年合同所产生的交易额与瑞德华盛向燕山石化转售产生的差价利益应属于瑞德华盛,应相应扣减瑞德华盛应付汽巴上海的应收账款。瑞德华盛补充的证据还证明,汽巴上海在执行与燕山石化2005年度供货合同期间,也是瑞德华盛为汽巴上海提供代理期间,有一部分货物是在2005年年度供货合同期内交货,但货款是下一年度给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与瑞德华盛转售的差价利益也应属于瑞德华盛所有,应相应扣减瑞德华盛应付汽巴上海的应收账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是在没有考虑上述两方面的事实而作出的,这样的判决结果对瑞德华盛是不公平的。
汽巴上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瑞德华盛的上诉辩称:1、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直接谈判、签署了2006年度采购合同,汽巴上海与瑞德华盛的代理关系已于2006年5月4日终止,此后瑞德华盛无权索要佣金。虽然瑞德华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所谓“燕山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被证实是瑞德华盛自己起草、打印,骗取燕山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盖章,燕山石化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瑞德华盛的主张。2、对于2005年度合同,汽巴上海只应对2006年5月4日前燕山石化已经实际领用的货物支付佣金,对2006年5月4日前已交货后付款的货物不应支付佣金。2005年7月,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供货类型为“寄售”,由汽巴上海先发货到燕山石化仓库,但保留所有权,燕山石化从其仓库领用后双方结算付款。对于双方而言,发到燕山石化的货物并不意味着已销售,仅是寄存在其仓库,燕山石化并没有付款义务,汽巴上海也没有收款权利,只有燕山石化从其仓库实际领用的货物才是实际已销售货物,燕山石化有了付款义务,汽巴上海有了收款权利。通常燕山石化领用后会通知汽巴上海,汽巴上海开出发票后燕山石化再付款。开票后往往要经过两个多月才能实际收到货款。汽巴上海再计算应付佣金时,均是以开票时间为准,从2005年2月21日计至2006年5月4日之前,也就是对2006年5月4日前全部已销售货物汽巴上海均已计算了应付佣金,不存在少付瑞德华盛佣金的情况。且瑞德华盛主张的这部分佣金2 518 093.80元是以所谓“燕山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证明中的数额为基础的,而该“证明”系瑞德华盛从燕山分公司骗取的,燕山分公司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瑞德华盛主张的这部分佣金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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