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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德华盛经贸有限公司与汽巴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

二审期间瑞德华盛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以下简称燕化装备中心)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1)在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签订《2006年度全年供货协议》这件事情上,瑞德华盛给汽巴上海做了代理工作。(2)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履行《2005年度全年供货协议》过程中,其中有部分货物是2006年5月1日以前交货,2006年5月1日以后付款,该部分货物、款项明细。(3)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履行《2006年度全年供货协议》具体交易情况。

2、燕化装备中心2009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履行《2005年度全年供货协议》交易明细。

3、燕化装备中心2009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履行《2005年度全年供货协议》交易明细。

4、瑞德华盛所做的《佣金计算表》。旨在证明:汽巴上海应支付给瑞德华盛佣金数额。

汽巴上海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此,汽巴上海向本院提交:

1、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对燕山石化的《律师询证函》。

2、2009年3月17日燕化装备中心对上述函件的回函。

瑞德华盛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针对燕化装备中心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与燕化装备中心采购一部郭文希取得联系。郭文希称,燕山石化在2008年10月27日、2009年2月6日为瑞德华盛出具的3份证明材料,均系瑞德华盛事先打印好,找到燕化装备中心,称公司税务核算需要燕化装备中心盖章,未声明是诉讼使用,燕化装备中心遂予以盖章,但不同意该材料用于诉讼。燕化装备中心对汽巴上海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回函中,亦明确表示其对瑞德华盛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其在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汽巴上海与瑞德华盛《合作备忘录》及《化学品代理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瑞德华盛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汽巴上海与瑞德华盛的代理关系已于2006年5月4日终止,汽巴上海与燕山石化直接签署了2006年度采购合同,瑞德华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理完成。瑞德华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的燕化装备中心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汽巴上海对燕山石化2006年度的供货是其代理完成,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明是瑞德华盛自己起草、打印,其要求燕化装备中心盖章时掩盖了其用于诉讼目的的事实,燕山石化得知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瑞德华盛无权向汽巴上海索要2006代理关系终止后的所谓“佣金”。对于2005年度合同,汽巴上海的证据表明,其与燕山石化供货的形式为“寄售”,货物虽然存放于燕山石化的仓库,但只有燕山石化实际领用后,货物的所有权才由汽巴上海转移至燕山石化。瑞德华盛不能推翻上述销售方式,故对于2006年5月4日前已交货,但在该日后才付款的产品,应视为双方代理关系结束后燕山石化才购买的货物,汽巴上海对该部分货物不应向瑞德华盛支付佣金。

综上所述,瑞德华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二百六十元,由汽巴精细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德华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二百六十元,由北京瑞德华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ОО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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