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保安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君,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以下简称太子务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子务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子务石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太子务石料厂与新航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尾矿石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新航公司自太子务石料厂购买尾矿石产品,新航公司先预付货款,太子务石料厂后供货。截止至2007年5月底,新航公司共拖欠太子务石料厂货款4 647 285.42元。太子务石料厂虽多次催要,但新航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故请求:1、依法判决新航公司给付太子务石料厂货款4 647 285.42元;2、依法判决新航公司给付太子务石料厂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61 105.85元;3、依法判决新航公司给付太子务石料厂自2007年11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
新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航公司对与太子务石料厂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预付款后拉料的约定,新航公司不认可太子务石料厂提出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关欠款金额尚需核对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太子务石料厂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新航公司签订尾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新航公司购买太子务石料厂尾矿石15 000吨,总计价款300万元,新航公司预付货款后开始拉料,出卖人或买受人违约均执行合同法,合同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5月11日。
2006年6月6日,新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贺伟力为太子务石料厂出具欠条,确认欠太子务石料厂2004年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未形成结算单)尾矿石料款66万元。
2006年6月28日,太子务石料厂与新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25日新航公司已从太子务石料厂购进砂石料13 239 650.1元,累计支付货款6 717 407.28元,尚欠对方货款6 522 242.8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自2006年7月份起每月底偿还货款800 000元,直至还清欠款。
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新航公司除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5月15日累计向太子务石料厂付款1 874 957.4元外,另于2007年10月11日向太子务石料厂付款20万元,但太子务石料厂提出该20万元付款系新航公司偿还贺伟力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非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新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包含了此前贺伟力出具欠条中涉及的欠款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子务石料厂与新航公司签订的尾矿石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太子务石料厂与新航公司在2006年6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共同对双方截止至2006年6月25日发生的供货与付款情况进行确认,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签订后,新航公司向太子务石料厂付款共计2 074 957.4元,太子务石料厂主张其中2007年10月11日新航公司所付20万元不属于还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但其向法庭出示的由贺伟力出具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该20万元冲抵本案还款协议项下所欠货款,对太子务石料厂亦不会发生不利益的结果。故根据还款协议及新航公司于还款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该院认定新航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太子务石料厂货款金额为4 447 285.42元,对于太子务石料厂要求新航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子务石料厂要求新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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