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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与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新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子务石料厂货款4 447 285.42元;2、驳回太子务石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太子务石料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为由未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给付义务方除要履行给付义务外,如果其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损失,即因其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还款导致上诉人利益直接受损,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表现形式就是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但可以适用合同法107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

新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子务石料厂与新航公司签订的尾矿石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新航公司应当给付太子务石料厂相应的货款。

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航公司是否应向太子务石料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尾矿石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均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太子务石料厂要求新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代理审判员 李大华


二 ○ ○ 九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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