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陶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芝,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
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世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芝,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中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交易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利率为月息 5.362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签署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英世泰和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订立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中商交易中心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中商交易中心拒不还款,英世泰和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公告通知。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公告通知。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再次公告催收。据此,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英世泰和公司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为10 299 023.93元);3、判令英世泰和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英世泰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以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细节有异议。英世泰和公司不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请求的利息数额及债权催收的通知方式。此外,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主张的担保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贷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按季结息;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对中商交易中心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中商交易中心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与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签订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英世泰和公司对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中商交易中心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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