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2)
2002年10月15日,建行丰台支行向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47 825元。对此,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均在该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签收日期。
2004年4月7日,建行丰台支行再次向英世泰和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英世泰和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中利息一栏空白。对此,英世泰和公司在该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签收日期。
2004年8月16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建行丰台支行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6月28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共同确认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 2 372 410.21元。为此,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公告通知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和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并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公告通知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和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并要求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公告,催收借款本息。
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 299 023.93元,英世泰和公司亦未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的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2001年商流字第059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借款人中商交易中心履行了放贷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建行丰台支行、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后,均依法向债务人中商交易中心、英世泰和公司发出转让及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依法有权向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主张担保债权。英世泰和公司认为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的方式不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商交易中心在收到建行丰台支行的贷款后,未按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英世泰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商交易中心违约的情况下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中商交易中心的债务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当偿还借款利息10 299 023.93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复利,并按季结息)。
英世泰和公司辩称,建行丰台支行在2004年4月7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并未记载该公司尚欠利息数额,据此,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共同确认的转让债权清单中所载明的利息数额该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2004年4月7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利息一栏的空白并不表明债权人放弃催要利息的权利或债权人未拖欠利息的事实,债权人可以仅就债权本金或利息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英世泰和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于2004年4月7日前已偿还所欠利息事实的情况下,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英世泰和公司辩称,担保债权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2002年8月15日)后即于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02年10月15日向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主张保证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英世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已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债权人在此后的2004年4月7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4月8日、2006年6月2日分别向英世泰和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的期间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英世泰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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