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3)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英世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偿付利息 10 299 023.93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和复利,并按季结息)。
英世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二中民初字第10695号判决确定利息为10 299 023.93元属认定错误,经上诉人核算,利息应为 10 297 438.93元。本案059号合同自签署日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8月15日按月息5.3625‰计算贷款利息为 20 000 000元×5.3625‰÷30×356天=1 272 700元,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共计1925天,按合同规定收取日万分之2.1的罚息,为20 000 000元×(2.1/10 000)×2281元=9 580 200元。2002年9月20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当时有347 825元利息(罚息)逾期未还,本案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02年8月15日,故有35天计算了罚息,罚息为 20 000 000元×(2.1/10 000)×35天=147 000元,故截至合同到期日2002年8月15日未付利息为 347 825元-147 000元=200 825元。对所欠利息200 825元按月利率5.3625‰计算复利,截止2007年12月18日复息应为 516 413.93元。故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付借款利息为: 9 580 200元+200 825元+516 413.93元=10 297 438.93元。鉴于以上,英世泰和公司认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10695号判决认定的利息10 299 023.93元比实际金额多出1584.99元。综上,英世泰和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695号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695号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请求将利息由10 299 023.93元改判为 10 297 438.93元。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英世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的方法和说明,经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核实,截至2007年12月18日,英世泰和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10 305 267.37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2007年12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利息部分外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 305 267.37元。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中商交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英世泰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数额比实际金额多出1584.99元,计算有误。但经本院审理确认,截至2007年12月18日,中商交易中心尚欠利息应为10 305 267.37元,利息数额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因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愿放弃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的利息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英世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英世泰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中商交易中心尚欠的借款利息数额认定有误,因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放弃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的利息数额,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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