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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5)

关于恒亿盛世公司要求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李景、东海鑫业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恢复至恒亿盛世公司占51%的股权,李伟革占49%的股权的状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东海鑫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东海鑫业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恒亿盛世公司占51%的股权,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权的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二、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及东海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卡斯特公司占百分之十三的股权状态;三、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英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8月5日,恒亿盛世公司提起一审诉讼,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又以同一事实对李伟革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程序当中。本案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仍然审理本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中以李伟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借款往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且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定的事实。刑事案件的会计鉴定结论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该《转让协议》是李伟革私自与石福利所签订的,王英林不知情,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书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是错误的。3、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会计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仅适用了企业法与合同法的部分内容,而没有适用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因而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的结果。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没有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恒亿盛世公司没有支付给东海鑫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恒亿盛世公司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东海鑫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了恒亿盛世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应客观地、联系地分析和认定事实证据。2、本案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错误,遗漏了会计帐目,尚有11 666 348.73元没有纳入会计总帐进行鉴定,致使鉴定结果得出东海鑫业公司尚欠恒亿盛世公司2 567 247.73元的错误结论。(三)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仅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的部分内容,而没有适用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因而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的结果。

恒亿盛世公司未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王英林提交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旨在证明王英林是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

2、东海鑫业公司章程,旨在证明王英林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依法行使了股东权利。

3、东海鑫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证明,旨在证明王英林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

4、转贷申请、东海鑫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旨在证明王英林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事项决策。

5、其他应付款明细帐,旨在证明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意见书没有将该帐户列入鉴定内容。

对上述证据,恒亿盛世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并称一审过程中双方都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且相关的证据都已经进行了质证。

二审期间,卡斯特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2、调取证据清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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