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6)
恒亿盛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王英林与卡斯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恒亿盛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伟革、被告王英林、第三人东海鑫业公司,请求:1、确认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恒亿盛世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2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及东海鑫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随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经过审理后,判决:1、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李伟革、王英林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关于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51%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恒亿盛世公司持有第三人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2、李伟革、王英林及东海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状态。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王英林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2、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恒亿盛世公司合法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此外,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本案中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采用。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亦确认:1、王英林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2、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恒亿盛世公司合法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是: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本案,李伟革已经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恒亿盛世公司,恒亿盛世公司给付李伟革股权转让款,并参与了东海鑫业公司的经营,成为了东海鑫业公司股东,是该股权的所有权人,李伟革已对该股权不具有处分权。此后李伟革却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卡斯特公司,而李伟革同时是卡斯特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卡斯特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的事实,因此,就李伟革将本属恒亿盛世公司所有的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而言,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利益,转让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并判决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权状态,本院认为该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另外,王英林、卡斯特公司上诉称李伟革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一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李伟革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并非本案股权转让而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李伟革恶意转卖本属恒亿盛世公司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51%股权的事实,故审计的原因、方式、结论均不能否认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该鉴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英林、卡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伟革、李景、东海鑫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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