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3)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点问题是,永安公司是否对双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永安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后作为出资投入到双翎公司,达到了出资额度,永安公司出资的方式及金额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双翎公司章程约定,永安公司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成为双翎公司的股东。在双翎公司约定的15年的存续期间内,该土地一直由双翎公司使用,已经达到了公司利用股东出资经营的效用。现双翎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请求判令永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驳回双翎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双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实体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双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ОО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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