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财政局、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7号。
负责人李月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严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润,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制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财政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学习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伯林,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亚运村汇园公寓F-806。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皇台)、被上诉人凉州区财政局、被上诉人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泰亨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6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兰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被上诉人甘肃皇台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润、被上诉人凉州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伯林、被上诉人北京鼎泰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国家开发银行与甘肃皇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信达兰州办事处通过合法受让国家开发银行的债权,从而取得原国家开发银行对甘肃皇台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2003年3月,武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威市经贸委)、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凉经贸发(2006)46号、凉国资发(2006)31号及凉经贸发(2006)47号文,成立武威华龙经贸公司,注册资金及经营资产全部由武威市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从甘肃皇台行政性调整划转,并将甘肃皇台的“三类资产”和负债行政性划转武威华龙经贸公司,包括本案信达兰州办事处债权。此后,根据武市国资发(2003)34号文,2003年3月,武威市经贸委、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武威华龙经贸公司并入甘肃华藏冶金公司,将武威华龙经贸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其中包括信达兰州办事处诉请的本案该笔债权)行政性调整划转到甘肃华藏冶金公司,由甘肃华藏冶金公司经营管理,并作为其子公司继续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据此,在国家行政性划拨资产及相关债务后,甘肃皇台已经不是本案信达兰州办事处所诉《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
甘肃华藏冶金公司已经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现信达兰州办事处向该院起诉甘肃皇台显属不当;凉州区财政局出具的《保证函》是从合同,有关该《保证函》的责任承担方式、北京鼎泰亨通公司是否属于企业分立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均应以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信达兰州办事处的起诉。
信达兰州办事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债务通过行政划转形式进行了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二、甘肃华藏冶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665号民事裁定,维护信达兰州办事处的合法权益。
甘肃皇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信达兰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甘肃皇台已经不是信达兰州办事处所诉债权的债务人,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驳回信达兰州办事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兰州办事处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
凉州区财政局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信达兰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信达兰州办事处所诉债权经国家行政性划拨已从甘肃皇台合法转移至甘肃华藏冶金公司,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驳回信达兰州办事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兰州办事处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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