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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与北京市利满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2007年2月15日,利满四方公司与城建怀柔分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利满四方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进行合作。利满四方公司为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建筑材料。合作过程中除已结货款,自2005年8月20日未结算款项包括:(1)建筑钢材:11 652 063.21元,见明细表;(2)其他材料:4 728 373.44元,见明细表。截止2006年8月20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未给利满四方公司结算款项累计总金额16 380 436.65元。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同意2007年2月28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确认书》中存在笔误,即“自2005年8月20日未结算款项”中的日期错误,应为“2006年8月20日”。

2006年4月28日,利满四方公司向城建怀柔分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有关2007年8月1日其公司曾向利满四方公司付款22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2006年1月12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向利满四方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最后一笔款项,利满四方公司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鉴于法院在2008年5月22日将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及法院有关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的认定理由告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服从法院关于同意利满四方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决定的情形,利满四方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申请应予准许。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答辩时主张《确认书》及附表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的价格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的规定,因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属于从事建筑施工等相关活动的公司,不属于对建筑施工等相关活动没有经验和优势的公司,《确认书》及附表属于合同履行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确认书》及附表中的价格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法院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利满四方公司与城建怀柔分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及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怀柔分公司应按照《确认书》及附表中所确认的未付的欠款数额向利满四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 386 436.65元。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城建怀柔分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故利满四方公司有权据此要求城建公司对城建怀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利满四方公司货款16 386 43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2007年被上诉人的具体承办人苏京以工程完工为由要求进行结算,但其提出的结算金额远远大于实际供货数额,上诉人要求据实结算,因争议较大未办理结算。后被上诉人说需要向海南美源集团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要求上诉人作为其担保人,并准备一份结算价为16 386 436.65元的《确认书》请求上诉人签认,以证明其有偿债能力。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单价与原合同不符的《确认书》。上诉人要求苏京在留存的确认单上注明“不作结算使用”,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确认书中所涉及的结算数额无效,不作为结算依据。因被上诉人急于借款,就由苏京在《承诺书》上签字,先将《确认书》带走办理借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要,苏京始终未将盖章的《承诺书》交回。数月后,被上诉人称借款未办成,《确认书》及《承诺书》都已销毁,并要求上诉人将所存的《确认书》和《承诺书》销毁,苏京来到上诉人处将上诉人原件撕毁,扔到废纸篓里,但上诉人保存了复印件作备案。一审时苏京出庭作证,隐瞒事实真相,证词被一审法院全部采信。因上诉人无法出示《确认书》、《承诺书》原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多次提出要求对苏京笔迹鉴定及对苏京进行测谎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说明了上诉人已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涉嫌刑事诈骗,正在受理过程中,而一审法院在经侦部门没有出具结果之前,就对案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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