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与北京市利满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上诉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加盖公章是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公章,城建怀柔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买卖双方结算的具体方式。二、上诉人城建怀柔分公司新证据证明《确认书》并非结算依据,仅为被上诉人向他人贷款证明被上诉人资信而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利满四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在2004年9月签订的,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发生在2005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货品名称都不能对应,已经超过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品种、价款等,后来实际上都是按照实际供货来结算。货物全部供给了城建怀柔分公司,用于其项目,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承诺书》的问题,一审判决说的非常清楚,一审法官曾经非常明确的向上诉人释明如果需要鉴定,要在开庭后一段时间内找到鉴定机构和证据材料原件,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和鉴定机构名单,等于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原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承诺书》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确认书》仅作为向他人借款之用,不是结算依据;
证据二、苏京签署发票欠条原件。证明《承诺书》签名与欠条签名一致;
证据三、被上诉人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苏京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监事。
利满四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苏京不是被上诉人的法人,苏京也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去签署任何文件。《承诺书》没有公章,一审质证时也没有原件,现在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一在一审程序时已经存在,是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可以发现并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将证据一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二在一审程序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三利满四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三作为本案的证据。
2008年9月11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承诺书》原件上苏京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期间,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认为,虽然无法提供其证据材料的原件(《确认书》,有“不作结算使用”字样及苏京签字,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8日”;《承诺书》,苏京签字,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8日”),但复印件也有证明的效力,应对苏京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鉴于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就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向法院提交具有资格、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的名单,以及未能就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书》和《承诺书》提供原件,且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对利满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书》及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形,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
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北京天辰佳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京天验字第S0715Y09号验资报告载明,苏京是利满四方公司的监事,占有利满四方公司60%的股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建怀柔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苏京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利满四方公司;(三)《确认书》是否为货款的结算依据。
(一)城建怀柔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利满四方公司是依据其与城建怀柔分公司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无关。而且在一审时,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与利满四方公司的合作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满四方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及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城建怀柔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二)苏京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利满四方公司
2007年2月15日的《确认书》盖有利满四方公司的公章,是利满四方公司的法人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监事的职权并不包括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对外出具诸如本案中《承诺书》这类的权利。同时,公司的大股东亦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公司的权益。因此,即使《承诺书》上苏京的签名经过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并可以作为本案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利满四方公司授权了苏京,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利满四方公司予以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况下,本院认为,苏京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利满四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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