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与北京市利满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三)《确认书》是否为货款的结算依据
利满四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怀柔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公司,其对双方合作期间建筑材料的市场行情应该是明知的,故《确认书》的签订不属于利满四方公司利用其没有经验所致;现亦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是利满四方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签订的,因此《确认书》内容不构成显失公平。《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城建怀柔分公司未结算款项及还款日期,并附有明细,而且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是为证明利满四方公司的资信而签订。故本院认为,《确认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货款的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一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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