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3)
附件3《大型生态温室项目的权属和利益分配协议》甲方:中农泰和公司;乙方:金莎苑公司。1、本项目建设与经营期间,该项目所占土地产权不发生改变。2、本项目合同期内,所建设施及附属物的使用管理权归乙方。3、本合同期满后,温室及附属物和设施归甲方所有。4、本项目合作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委托使用权费总额为6300万元。5、付款方式及时间:5.1、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委托使用费300万元。此款项同时作为签订本协议的保证金;5.2、委托经营期第一阶段(2008年至2012年)每年委托使用费为320万元;5.3、委托经营期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8年)每年委托使用费420万元; 5.4、委托经营第三阶段(2018年至2022年)每年委托使用费为460万元;5.5、乙方应于经营期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分两次交付甲方,每次交付金额为当年委托使用权费的50%。本协议一式肆份,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书》的有效附件,双方各执贰份,同时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金莎苑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给付中农泰和公司300万元的保证金;于2007年2月12日给付中农泰和公司60万元的电力增容费; 2007年5月21日金莎苑公司给付环发所房屋租金1万元。
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关于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开具房屋租金发票的说明》,内容为:鉴于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大型生态温室项目”,为配合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的工商执照年检,环发所为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开具房屋租金发票1万元,双方协定,此发票金额由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以支票实际支付,此款项作为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预付给中农泰和公司的项目费用,在双方以后合作中金莎苑联想桥分公司应付的委托使用权费中直接抵扣。
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室于2007年6月26日发出《关于印发〈院长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内容包括:“关于环发所与中农泰和公司的合作开发问题,鉴于研究所未与院里沟通,擅自行事。因此,应立即终止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该公司在此之前所做的开发和准备工作与院里无关,善后工作由环发所负责,对该公司所做工作可适当做一点辛苦补偿。”
2007年11月6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表金莎苑公司致函环发所、中农泰和公司称:金莎苑公司在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书》后,即投入该项目建设,但在2007年6月,经向有关部门了解,该项目并未得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认可,建设无法继续进行,给金莎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环发所、中农泰和公司采取积极合作态度,立即就该项目的善后事宜与金莎苑公司磋商解决。
2007年11月11日,中农泰和公司回函金莎苑公司、北京和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表示:金莎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07年5月8日,经双方洽商,中农泰和公司表示,如2007年5月金莎苑公司仍不能动工,中农泰和公司即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施工,但金莎苑公司仍未开工。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3个月内未开工,即视为违约。中农泰和公司于2007年9月初通知金莎苑公司离场,金莎苑公司无异议。中农泰和公司认为金莎苑公司已自动放弃本项目的合作,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金莎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中农泰和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因中农泰和公司在《大型生态温室项目的权属和利益分配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第一阶段(2008年至2012年)到来前,即与金莎苑公司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合作项目用地的报批手续,故其辩称金莎苑公司存在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行为,法院不予采信。中农泰和公司在签订《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合同前,未能取得本案所涉项目土地所有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的同意,具有过错,故其应返还因《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所取得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金莎苑公司给付中农泰和公司的电力增容费、给付环发所房屋租金均属于因履行《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中农泰和公司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莎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付给中农泰和公司300万元的性质系定金,故其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莎苑公司主张的12万元拆迁安置费,因其提交收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财务凭证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金莎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莎苑公司关于企业品牌形象管理咨询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金莎苑公司与北京巴罗克时代企业形象设计公司于2007年2月18日签订的《金莎苑•绿洲美食艺术天地品牌形象管理基础工程合同书》与北京精诚颐展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存在矛盾,故法院对金莎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莎苑公司关于项目管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证明其与北京和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8日签订的《金莎苑公司绿洲美食艺术天地项目建设管理协议》已实际决算,且北京和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金莎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中农泰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中农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2.中农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莎苑公司300万元,并赔偿金莎苑公司经济损失61万元;3.驳回金莎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中农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中农泰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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