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4)
中农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判令金莎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中农泰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农泰和公司与环发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益分配方案,建设期中农泰和公司应向环发所支付委托使用费100万元。由于金莎苑公司未履约直接导致项目迟延完工达十多个月,使中农泰和公司与环发所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迟延履行。金莎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农泰和公司造成的经营收益损失和公司成本损失明显。
金莎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农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农泰和公司仅就一审程序中的反诉部分提起上诉,其放弃了对一审程序本诉部分的上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中农泰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本诉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中农泰和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中农泰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中农泰和公司不具有中国农业科学院东门北侧试验站内大型生态温室项目用地开发、立项权利;2.中农泰和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始终未能提供项目报批、建设手续和“保证项目土地使用及运作合法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文件;根据《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的约定,项目尚未进入建设期,金莎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金莎苑公司于2006年11月向中农泰和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应为定金,中农泰和公司负有双倍返还的责任。中农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金莎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农科院“环发所”大型生态温室项目背景的备忘》第二条载明:“由于北京市对农业试验温室建设项目暂无明确统一的相关审批程序和配套法律法规,使项目建设手续无法正常进行,采用先建设先经营适时使手续逐步完善和合法化”,该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建设施工许可制度。在农业试验用地上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必须首先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和施工许可,不能先建设、先经营再适时使项目合法化。中农泰和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所称100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金莎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农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庭审中,中农泰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依据其与环发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权益分配方案,中农泰和公司应当向环发所支付委托使用费100万元,该笔费用已经从环发所所欠中农泰和公司的债务中抵销,因金莎苑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中农泰和公司向环发所白白支付了该笔费用,故金莎苑公司应当赔偿其100万元的损失。金莎苑公司针对中农泰和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中农泰和公司与环发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因环发所未取得中国农业科学院开发项目的授权而无效,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中农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发票、中农泰和公司与环发所签订的《大型生态温室项目的权属和利益分配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中农泰和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本诉部分提出上诉,而仅就反诉部分提出上诉,故在二审程序中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金莎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农泰和公司100万元损失。本院认为,中农泰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莎苑公司存在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农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九百一十元,由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绍 煜
代理审判员 谭 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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