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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另查明,波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62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租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波马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波马公司所购买的“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广客宇公司为波马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了销售发票,其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客宇公司经营鞋类商品,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其提交了制造者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故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客宇公司作为销售者,虽有一定主观过错,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小,并且提供了制造者的有关情况材料,故应在其侵权行为情节、性质、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五十元,其余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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