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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注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注财,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剑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阳爱梅。

上诉人邝注财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注财的委托代理人柴琳琳、王瑞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剑锋、曹铭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阳爱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邝注财是03237875.0号“太阳伞伞座”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9月30日,阳爱梅就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第11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6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护圈,保护圈带来的直接效果是防止磕碰、磨损,而有利于滚动、搬移只是间接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 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凸筋结构具有增厚、省材的作用,“脚垫”具有垫托的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465号决定。

邝注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46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取的技术手段亦不相同,实现的作用效果更不相同。即使不考虑对证据1是否有明确的可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去证据2所属领域中寻找相关信息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也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及第11465号决定在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做认真比对的情况下,草率做出“显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公知常识过程中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阳爱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邝注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伞伞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03237875.0,2004年12月2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邝注财。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在以水泥压铸而成的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

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载明:“保护圈对伞座侧面的保护作用,还便于使用者将伞座侧翻立起后,沿着地板滚动,十分方便。”

2007年9月30日,阳爱梅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专利号为02229243.8,名称为“太阳伞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太阳伞底座。

证据2:申请号为89202851.3,名称为“搪瓷盆保护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在搪瓷盆底部设置的保护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阳爱梅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常识、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同时结合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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