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注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邝注财主张本专利“脚垫”结构属于插置结构,而第11465号决定中列举的“脚垫”结构属于粘贴结构,存在差异,但是无论插置还是粘贴,所起的作用没有本质差别。邝注财还称本专利“脚垫”可以起到调整伞座高度的作用,但是该主张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因此,不能予以采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邝注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邝注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注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注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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