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东方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东方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高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义高,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陶红,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荣武,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荣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荣武是02221817.3号“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东方机械厂于2006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做出第105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6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不能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此外,附件3-5没有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无法证明其型号为5TY-270。附件9-11不能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了上述玉米脱粒机。同时,附件9-11并没有公开推广许可证的上述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组成和结构。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因此,东方机械厂声称只有自己拥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只生产这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7和附件15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综上,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同时上述各个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已使用公开,因此,东方机械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561号决定。
东方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561号决定。其理由是:东方机械厂在2001年7月就开始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其提交的3张发货单及2001年7月整本发货单装订本可以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并且与公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以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相互印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李荣武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玉米脱粒机”,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申请号为02221817.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李荣武。
针对本专利权,东方机械厂于2006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东方机械厂同时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
附件1:李荣武于2006年7月1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机械厂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页。其中诉称东方机械厂曾经于2003年6月和2004年8月两次与李荣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上述许可合同期满后,东方机械厂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一直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东方机械厂生产和销售5TY-270型的玉米脱粒机的组成、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构成了对本专利的侵权;
附件3: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08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5日,复印件1页;
附件4: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10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6日,复印件1页;
附件5: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0003935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22日,复印件1页;
附件3-5上记载了产品名称、单位、发出数量、单价、金额、总额、制票人、库房和开具日期,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规格和收货人。附件3-5的左上角分别写上了“吴志林”、“祁付华”和“吴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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