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东方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口头审理后,李荣武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6。
2007年2月26日,李荣武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材料:
反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8574-1997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复印件10页。李荣武认为,根据反证7第5页第5.1条的规定,5T表示脱粒机,Y是玉米脱粒机中玉米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5TY表示玉米脱粒机,270表示滚筒工作长度尺寸,因此5TY-270不是属于某一个企业独有的自编型号,也不代表一种特定的结构组成。
2007年4月17日和4月25日,李荣武两次提交了首页和中缝盖有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文献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上述反证7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真实性。
2007年7月12日,东方机械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反证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7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56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的认定
1、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20,虽然东方机械厂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该证据材料,但附件20是针对李荣武提交的反证而补充的证据材料,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0予以接受。
2、附件2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33号案的传票,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不具备关联性。
3、附件14是一份证人证言,东方机械厂既未提供附件14的原件,作为证人证言其证人邓应亮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8、19均是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布的官方文件,在李荣武要求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东方机械厂未能提供原件,并且也未提供其他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件18、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反证6是推广许可证和推广鉴定证,李荣武未提交原件,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6不予认可。反证7是一份关于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的机械行业标准,东方机械厂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反证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5、附件13、16、6、20、7、15、反证3都是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①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13的图纸和附件16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除了东方机械厂之外的其他企业也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李荣武认为,附件13中图纸的复印件与被复印件一致,但是附件13只能证明有这样一个图纸,图纸上的日期不能证明东方机械厂所说的销售事实的真实性;反证5证明附件13和附件16中涉及的荣县金鑫机械厂是李荣武在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与李荣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3的公证书证明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图纸原件存于荣县金鑫机械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但是附件13不能证明图纸上所述结构的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东方机械厂欲以附件16的调查笔录中制图人邓应亮出具的证言证明附件13中图纸所述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在申请日前,然而附件16的调查笔录是单独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邓应亮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16中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附件16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邓应亮曾经在公证人员面前陈述过调查笔录上的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可靠,此外反证5可以证明证人邓应亮的工作单位(即荣县金鑫机械厂)与李荣武存在利害关系,故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6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②李荣武认为附件6的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事后回忆,公证书不能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真实,公证书也未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证人证言要采信证人必须出庭,反证3证明附件6的证人是东方机械厂的职工且证人证言不是实地调查的,反证3的照片中叶德英没有受到胁迫的样子;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6的证人在公证人员的监视下作证,附件20证明反证3的被调查人叶德英受到威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都是证人证言,其中反证3的调查笔录和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同一个证人叶德英就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关于叶德英是否受到胁迫,附件20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反证3的公证书和工作记录的结论相反,此外李荣武依据反证3调查笔录中证人刘树华的证言指证附件6调查笔录中证人吴智林和吴国治与东方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承认附件6调查笔录中的证人祁付华是东方机械厂工厂的临时工,这表明证人祁付华与东方机械厂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未必真实可靠。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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