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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东方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③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3-5证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智林、祁付华和吴国治。李荣武认为,附件3-5仅仅是发货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和其他联印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从东方机械厂的档案室抽出附件3-5的方式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东方机械厂提供的附件3-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既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收付款凭证,其上只有东方机械厂一方填写的内容,而且存根联也只是其中的一联,没有其他联印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3-5的形成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3-5的内容真实性,此外,附件3-5既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型号为5TY-270,仅凭附件3-5还不能证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志林、祁付华和吴国治。尽管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还出示了东方机械厂2001年7月的整本发货单以佐证附件3-5的真实性,但该本发货单是线装本,所有发货单的编号并不完全连续,也不完整,拆装的随意性很大,据此仍不足以证明附件3-5真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5不予采信。

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和附件15主要是对东方机械厂提供的以及附件6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拍摄的外观或内部结构的照片或视听资料。附件7和附件15的公证书只证明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相关人的签名属实,现场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玉米脱粒机分别存放于东方机械厂、吴智林、吴国治、祁付华处,并未实行封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和附件15也不予以采信。

二、无效理由的确定

由于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如上所述,东方机械厂提交的附件2、3-7、14、15、16、18、19、20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9-11、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东方机械厂依据附件13、16主张使用公开的事实,但根据上述有关认定可知附件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仅仅依据附件13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附件13不再进行评价。

三、使用附件1、9-11评价新颖性

当东方机械厂主张一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的事实时,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则其关于该专利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具体结构的玉米脱粒机。

反证4证明东方机械厂与李荣武的确曾经于2003年6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附件1可以看出,李荣武起诉侵权的是东方机械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而不是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

附件9-11相互印证,证明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东方机械厂可以生产和销售经省级鉴定合格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虽然批准东方机械厂可以生产和销售上述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由此尚不能认定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且,附件9-11没有公开在申请日前获得推广许可证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组成和结构,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进行比较。由反证7规定的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可知,志诚牌是产品牌号,牌号用于识别产品的生产单位,5TY-270是产品型号,5TY-270代表的含义是滚筒工作长度为270(计量单位)的玉米脱粒机,产品转厂生产时牌号可以改变型号不能改变。由此可见,牌号不同型号未必不同,结构改变并不一定引起型号改变。也就是说,不同牌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使用同一型号,同一型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具有不同结构。因而,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声称只有自己拥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只生产一个型号、一种结构玉米脱粒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因此,附件1与附件9-11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且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56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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