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东方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5)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7、9-11、15、20、反证3、4、7、口头审理记录表、第1056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东方机械厂主张其在2001年7月就在四川省荣县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收付款凭证,其上只有该厂一方填写的内容,存根联也只是其中的一联,没有提供购货方一联单据。东方机械厂提交了2001年7月的整本发货单,该本发货单是线装本,所有发货单的编号不连续、不完整,拆装的随意性很大,附件3-5即从中拆出的3张,因此,对其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此外,附件3-5没有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无法证明其型号为5TY-270。附件6是证人证言,东方机械厂以此佐证附件3-5的真实性,但其与反证3和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同一个证人叶德英就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吴智林、祁付华和吴国治与东方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不能佐证2001年7月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存在。附件7和附件15的公证书证明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相关人的签名属实,现场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玉米脱粒机分别存放于东方机械厂、吴智林、吴国治、祁付华处,并未实行封存。在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7和附件15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
附件9-11证明东方机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生产和销售经省级鉴定合格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但并不能由此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了上述玉米脱粒机。同时,附件9-11并没有公开推广许可证的上述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组成和结构。由反证7规定的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可知,志诚牌是产品牌号,牌号用于识别产品的生产单位,5TY-270是产品型号,5TY-270代表的含义是滚筒工作长度为270(计量单位)的玉米脱粒机,产品转厂生产时牌号可以改变,型号不能改变。由此可知,牌号不同型号未必不同,结构改变并不一定引起型号改变。也就是说,不同牌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使用同一型号,同一型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具有不同结构。同时,根据反证4和附件1可知,附件1的起诉书指控东方机械厂侵权的产品是东方机械厂在与李荣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5TY-270的产品,其与上述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结构是否相同无法确定。因而,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因此,东方机械厂自称只有该厂生产5TY-270这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依据不足。
东方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荣县东方机械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荣县东方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