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雀与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雀,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花兰村。
法定代表人莫云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葆华,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燕,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利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南路9号新世界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阎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东,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山东通利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王月雀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雀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穹,被上诉人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简称北平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葆华、邱海燕,被上诉人山东通利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通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月雀于2005年7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钻头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授权。2007年4月13日,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现场,北平机床公司在其展位上展出PP-13B型钻头研磨机,案外人昆山钜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产品,通利机械公司也在该展会上展出了PP-13B型钻头研磨机,昆山钜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购买了该产品。北平机床公司的网站上对“钻头研磨机”进行了宣传及介绍,网页上有该产品的图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专利号ZL01279340.X、名称为“携带式钻头研磨机”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二者在使用两个凸柱来限制旋动座的旋转角度的技术方案上完全一致,二者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旋动座的端面上设有两道卡缘,以固定夹持钻头;而该在先专利是在旋动座前端面上设两个凸柱,以固定夹持钻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平机床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通利机械公司接受北平机床公司的委托销售了涉案商品。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专利号ZL01279340.X、名称为“携带式钻头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上诉人专利的在先专利,将该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旋动座端面起固定夹持钻头作用的卡缘这一技术特征与在先专利技术相应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北平机床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月雀的诉讼请求。
王月雀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月雀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技术仅有唯一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技术存在的唯一不同之处及该不同之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检索被告、专利证书足以证明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
北平机床公司及通利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钻头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3日,授权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号为ZL 200520111362.4,专利权人为王月雀。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钻头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机体,该机体设有一基座,该基座顶面结合一立板,该立板结合一马达,该马达驱动一设于立板端面外的磨轮,其中,于该基座对应磨轮的位置设有一钻头研磨座,该钻头研磨座中间设有一圆孔,并于前端面的该圆孔周缘伸设一凸柱,设有一旋动座,该旋动座具有一位于钻头研磨座外的盘部及一容置于圆孔内的筒部,该旋动座前端面是斜面,并于中间凹设形成一道沟部,而于该沟部两侧各形成一卡缘,该盘部并对应凸柱形成一弧形槽,该旋动座于该沟部中央偏心穿设有一圆形的穿孔,该旋动座的筒部与圆孔之间于筒部外套设有一轴承;以及一钻头夹具,其前端是配合该穿孔的大小,并于端面对应两卡缘分别设有一道切槽。”2007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