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雀与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2007年4月13日,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现场,北平机床公司在其展位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PP-13B型钻头研磨机,案外人昆山钜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以下称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产品,同时取得了《产品介绍》及《成品出库单》,并为此出具了宁证内经字第38500号公证书。
2007年4月13日,通利机械公司亦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现场展位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PP-13B型钻头研磨机,昆山钜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样购买了该产品,该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2007年4月19日,北平机床公司对此销售行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南京市公证处对该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产品,同时取得了《产品介绍》及通利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条,并为此出具了宁证内经字第38501号公证书。
北平机床公司的网站上对“钻头研磨机”进行了宣传及介绍,网页上有该产品的图片。北平机床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是该公司制作的,该产品说明书中有产品的图片、性能介绍、操作方法以及北平机床公司的企业信息等内容。
通利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针纺织品、化工产品、矿产品销售,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北平机床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通利机械公司在2007年4月北京机床展上展览的所有样机为北平机床公司委托通利机械公司代为展览。样机所有权归北平机床公司所有,相关权益、义务和责任也归北平机床公司所有。通利机械公司的宣传材料中的磨刀机PP-13B的图片机参数均为北平机床公司提供,由北平机床公司委托通利机械公司宣传。在北京机床展上样机销售所得利润款项均由北平机床公司所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PP-13B型钻头研磨机进行拆封,并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钻头研磨座中间的圆孔周缘伸设有二凸柱,并在旋动座盘部对应二凸柱的底部形成一道切槽,用来限制旋动座的旋转角度;而本专利是在钻头研磨座中间的圆孔周缘伸设有一凸柱,旋动座盘部对应凸柱形成一弧形槽,同样用来限制旋动座的旋转角度。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但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北平机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专利号ZL01279340.X、名称为“携带式钻头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作为公知技术。原审法院将该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判定二者在使用两个凸柱来限制旋动座的旋转角度的技术方案上完全一致,其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旋动座的端面上设有两道卡缘,以固定夹持钻头;而在先专利是在旋动座前端面上设两个凸柱,以固定夹持钻头。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但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月25日,北平机床公司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北平机床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2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该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上诉人称不了解该审查决定的情况,不能确定该审查决定为生效决定。鉴于目前无法确定该审查决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经字第38500号及38501号公证书、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民字第9002号公证书、PP-13B型钻头研磨机、北平机床公司出具的《证明》、第01279340.X号“携带式钻头研磨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第12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并不对上诉人享有的本专利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进行审查。由于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本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本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的主要区别的判定,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使用公知技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相比,其主要差别在于固定夹持钻头的设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在旋动座的端面上设有两道卡缘以固定夹持钻头,而在先专利是通过在旋动座前端面上设两个凸柱以固定夹持钻头。上述差别均能实现固定夹持钻头的功能,其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由在先专利在旋动座前端面上设置两个凸柱的技术手段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在旋动座的端面上设置两道卡缘的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的上述差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有关北平机床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主张成立的判定正确,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且不属于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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