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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性问题并无异议,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CARTELO”及鳄鱼图形构成,其中的英文文字部分字体较大,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为鳄鱼图形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中均含有相同的鳄鱼图形元素,但从整体观察而言,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仍是比较显著的,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均为中文文字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上看,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可区分性较强,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lacoste”及鳄鱼图形构成,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二者在呼叫、商标元素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本案所有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故对于拉科斯特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946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6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鳄鱼国际公司的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六引证商标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明知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文字商标,也明知如其申请或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商标会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并且被异议商标中的“CARTELO”文字与拉科斯特公司的“LACOSTE”文字均为七个字母且有六字母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又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除去只使用鳄鱼图形,故意造成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混淆或误认;3、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鳄鱼商标是驰名商标,鳄鱼国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恶意和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考因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鳄鱼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原名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

1984年9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3413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浴巾,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一

1999年12月14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了第1343212号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鸭绒被等,该商标已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现正在异议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

2000年4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了第1381045号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桌布等,该商标已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现正在异议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其在法国进行了基础注册的G695846号引证商标三、G552436号引证商标四和G590156号引证商标六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用的布料、床单、台布,有效期自199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不属于别类的布料和纺织品、床单、桌布,注册日期为1990年3月26日,专用期限为20年;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布料、床单和桌布、手套等,注册日期为 1992年8月7日,专用期限为20年。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六

2000年7月3日,鳄鱼国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617087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上用毯、床垫、枕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颜色。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拉科斯特公司和案外人鳄鱼恤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4年12月22日,商标局做出(2004)商标异字第2048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3、鳄鱼国际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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