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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3)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494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指定了颜色。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图形部分为一夹杂在文字之中的写实鳄鱼图形。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单纯图形商标,图形亦为一写实鳄鱼图形。被异议商标与之虽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虽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为单纯文字商标,由手写及印刷体汉字“鳄鱼”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虽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鳄鱼图形及文字“lacoste”构成,其中文字“lacoste”为拉科斯特公司企业名称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虽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拉科斯特公司关于鳄鱼国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拉科斯特公司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出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确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商标法第一条中已经包括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此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2048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第4946号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谓商标近似,是指不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国际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六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故本院主要对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并指定了颜色,其中的文字“CARTELO”无明确含义,且字形较大,因此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鳄鱼图形夹杂在文字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鳄鱼图形,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三引证商标图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被夹在文字中,从被异议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上看,并考虑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不足以对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拉科斯特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四、五均为中文“鳄鱼”文字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上看,与被异议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为鳄鱼轮廓中包含“LACOSTE”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二者在呼叫、商标元素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六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并未提供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的充分证据,故对拉科斯特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异议复审的理由,也没有提出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提出其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均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异议复审理由进行审理,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近似时也已经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其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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