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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4)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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