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2)
施华洛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华洛世奇公司自在我国注册商标以来,特别是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持续使用其“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其注册商标还多次受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故认定“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
施华洛公司是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虽在相关服务类别上注册了“ ”图文组合商标,但其在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时候,并未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使用,而是将其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拆分,在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或“施华洛”文字,而且施华洛公司还使用“SWAROV”文字,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种使用有特定含义。故“施華洛”、“施华洛”、“SWAROV”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施华洛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不同,但施华洛公司的此种行为已经损害了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应利益,所以施华洛公司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文字的行为,均侵犯了施华洛世奇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施华洛公司注册的swarov.com.cn域名中“swarov”文字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SWAROVSKI”相近似,构成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
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一只天鹅的整体造型,施华洛公司使用的图形是两只天鹅的头部造型,而且外面还有一盾牌轮廓,二者的视觉差异明显,并不构成相近似。
由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施华洛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SWAROVSKI”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以及其他涉及施华洛世奇公司企业及品牌的宣传用语,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施华洛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来源的误认,侵犯了施华洛世奇公司“SWAROVSKI”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的驰名度,施华洛公司以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施华洛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有借助施华洛世奇公司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停止使用含有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
鉴于施华洛世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施华洛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且责令施华洛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足以弥补施华洛世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受到的损害,故施华洛世奇公司提出的要求施华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施华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施华洛公司在提供婚纱摄影等服务中(包括在其网站上),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文字;不得使用含有“SWAROV”文字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不得使用“SWAROVSKI”文字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服务;2、施华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施华洛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3、施华洛公司向施华洛世奇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4、驳回施华洛世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施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对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改判驳回施华洛世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意见,对于本案的诉讼,应告知施华洛世奇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且施华洛世奇公司已经就施华洛公司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审理中更富有经验和专业性,因此应先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审查。2、本案中,施华洛公司的“施华洛(SWAROV)”没有标注注册商标符号或字样,它只是施华洛公司的一个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是在不同商品类别和不同商品(服务)上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发生相似性争议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自2005年才开始在中国宣传其品牌,也没有提供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证据;只是提供了其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被保护的证据,关于施华洛公司混淆、误导公众的报道系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中国时尚品牌网提供的。4、由于施华洛公司享有在第41类注册的“施華洛及图”商标,就必然享有“施华洛”和“SWAROV”进一步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因此将“施华洛”和“SWAROV”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施华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施华洛公司使用“SWAROVSKI”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是因为该礼服中含有施华洛世奇公司已经合法售出的人造水晶饰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这种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施华洛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判决施华洛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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