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交了在本案诉讼前三年的宣传、进口、销售、获奖等情况的证据、自1994年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和其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证据,尤其是在2000年2月24日(2000)商标异字第59号《关于第1195227号“SWAROVSK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中,商标局已经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商标在玻璃及水晶制的工艺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和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施华洛公司也承认其对 “施華洛”、“施华洛”、“SWAROV” 等标识的使用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并非对杨奕国已注册商标的使用。从施华洛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看,其实际将第3746575号“ ”商标中的“施華洛”拆分单独使用或使用其变体“施华洛”,或与“SWAROV”组合的使用。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杨奕国注册的第3746575号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审理范围不同,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民事诉讼中是否应认定驰名商标问题做出认定,不存在需要先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的情况,因此施华洛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先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属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施华洛公司在其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的“施華洛”、“施华洛”、 “SWAROV”,甚至是“SWAROVSKI”等字样,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已驰名的注册商标“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相似或相同,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施华洛公司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施华洛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对“施华洛”和“SWAROV”的使用属于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施华洛公司关于其使用“SWAROVSKI”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是因为该礼服中含有施华洛世奇公司已经合法售出的人造水晶饰品的主张,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施华洛世奇”既是施华洛世奇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也是其驰名的注册商标,施华洛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施华洛世奇”在主要部分上构成近似,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施华洛公司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施华洛公司注册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华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施华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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