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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行终字第138号(2)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942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鳄鱼国际公司的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三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明知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文字商标,也明知如其申请或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商标会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并且被异议商标中的“CARTELO”文字与拉科斯特公司的“LACOSTE”文字均为七个字母且有六个字母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又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除去只使用鳄鱼图形,故意造成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混淆或误认;3、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鳄鱼商标是驰名商标,鳄鱼国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恶意和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考因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鳄鱼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原名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1111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


引证商标一

拉科斯特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其在法国进行了基础注册的G552436号引证商标二和G590156号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洗发水等,注册日期为1990年3月26日,专用期限为20年;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等,注册日期为1992年8月7日,专用期限为20年。

1998年12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注册第1401188号鳄鱼文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拉科斯特公司亦表示放弃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因此原审法院对引证商标四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未予评述。

1994年6月29日,鳄鱼国际公司在“肥皂、香皂、洗涤剂、漂白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3年8月6日,商标局做出(2003)商标异字第1175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3年8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494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引证商标一为单纯图形商标,亦为一写实鳄鱼图形。被异议商标与之虽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单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虽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lacoste”为拉科斯特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即使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无论其与被异议商标近似与否,皆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拉科斯特公司为了证明其在服装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局在先的裁定书。其中(89)商标异字第116号裁定做出时间是1989年7月11日,其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他的裁定也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这些裁定做出日期及相关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均在1994年6月29日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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