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138号(3)
2、1999年和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该名录中包括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箱包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上注册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4、拉科斯特公司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注册的与鳄鱼图形有关的商标注册情况。
鳄鱼国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共16份证据,用于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被异议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而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远未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4942号裁定、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1175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谓商标近似,是指不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并指定了颜色,其中的文字“CARTELO”无明确含义,且字形较大,因此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鳄鱼图形夹杂在文字中。引证商标一为鳄鱼图形,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被夹在文字中,从被异议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上看,并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不足以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拉科斯特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为中文“鳄鱼”文字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上看,与被异议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鳄鱼轮廓中包含“LACOSTE”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二者在呼叫、商标元素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和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并未提供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的充分证据,故对拉科斯特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异议复审的理由,也没有提出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提出其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均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异议复审理由进行审理,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近似时也已经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其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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