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因此,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系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仅是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并不能以其来限定、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所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即使其所使用的是自有专利技术,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样构成对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侵犯。
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泉株式会社要求承担赔偿的主体是美视晶莹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美视晶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泉株式会社也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泉株式会社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中,也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二、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美视晶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泉株式会社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5属于现有技术,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丧失了侵权成立的基础。2、权利要求12实质上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没有侵权。3、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泉株式会社、仁和世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泉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9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2456.6,专利权人为泉株式会社,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200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5、7、11、12的内容如下:
“3、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