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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11、如权利要求7—10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本案一审庭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泉株式会社的请求作出检索报告,认定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7、18、21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7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德新及泉株式会社代理人梁勇来到仁和世纪公司,梁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当场从该公司销售人员处取得盖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投影银幕单价1 250元。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6)京国证民字第1089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勘验,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视晶莹公司开具的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侵权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经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美视晶莹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和美视晶莹公司的自有专利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支架杆由固定管和升降管组成,升降管插入固定管中,在支架杆上设置有自锁减速机构。

2、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

一审庭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含在50万元内,诉讼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2 500元、公证费1 800元及律师费12万元,并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应发票。美视晶莹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律师费太高,超出合理范围。泉株式会社还明确表示其产品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主张按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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