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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5)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系原权利要求1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原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故对美视晶莹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为现有技术,仍然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已经将美视晶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6、7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故本院对美视晶莹公司依据新证据6、7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不予支持。美视晶莹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本院亦不予评述,本院认定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修改后的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本案一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原权利要求12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原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但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原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美视晶莹公司主张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考虑,该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其是否另外设置了壳体两端的固定结构,仍然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美视晶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

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一审判决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美视晶莹公司所提泉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已经被删除,故未侵犯原权利要求5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由(日本)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由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由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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