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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2号(住宅)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男,满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艺人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威,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洋,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正合世纪公司)、上诉人熊威、上诉人杨洋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合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舫、胡永航,上诉人熊威及杨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威、杨洋(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为签约歌手,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同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还签署了《2006年度工作要点》。2006年8月27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熊威、杨洋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收入进行了核对。

2006年9月8日,熊威、杨洋将人民币8.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正合世纪公司的员工胡永航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用以支付正合世纪公司制作歌曲录音制品的费用。音乐专辑《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于2006年11月上市发行,所收录的歌曲均由熊威演唱,后正合世纪公司从制作单位星文公司依约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

熊威、杨洋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合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威、杨洋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熊威、杨洋否认收到该份《告知函》。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威、杨洋参加了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等11场演出活动。正合世纪公司为获得熊威、杨洋有关演出活动的证据,支付公证费425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及《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合世纪公司聘请熊威、杨洋为签约歌手,全权代理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相关约定内容属于正合世纪公司与演员之间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因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熊威、杨洋提出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所指的正合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拖欠二人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四次演出演出费3.2万元,二是未支付因发行音乐专辑而应取得的创作演艺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威、杨洋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以此标准向熊威、杨洋支付报酬。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06年12月,由正合世纪公司联系、安排,熊威、杨洋参加的各种活动共十余次,熊威、杨洋仅对其中四场演出的报酬持有异议,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在四场演出中仅向熊威、杨洋支付每场1.2万元报酬,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唱片版税的收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之间按7:3的比例分成。《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4日分三次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按照合同约定,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威、杨洋支付3万元报酬,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严格限定给付报酬的期限,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熊威、杨洋支付报酬。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此时距正合世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版费保底金的时间只有八天。熊威、杨洋在此时认定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据此,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应当向熊威、杨洋支付该3万元报酬,但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违约,亦不能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熊威、杨洋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熊威、杨洋提出的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和同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已于2007年1月13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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