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4)
熊威、杨洋于2007年1月9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正合世纪公司按照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营利性演出报酬,转交星文公司给付的10万元歌手创作演艺费,并要求正合世纪公司在接到函件后两天内支付前述费用。2007年1月12日,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该通知函的内容为:“2007年1月9日,本人(熊威)及太太(杨洋)正式向贵司发出《催告函》。由于贵司存在根本违约,我们给贵司两天时间,请贵司将拖欠的演出费三万二千元和广州唱片公司给予本人十万元创作演艺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2007年1月12日,经本人查询本人账户,贵司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在催告期内仍然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催告期已经届满。正式函告贵司依法解除双方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正合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威、杨洋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份《告知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正合世纪公司曾通过媒体表明其要求熊威、杨洋继续履行合同。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熊威、杨洋称《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所指的正合世纪公司拖欠演出费特指二人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四场演出的演出费。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威、杨洋参加了多场演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上关于演出活动的相关报道及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记载的熊威、杨洋参加的演出包括:1、2007年1月26日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2、2007年1月27日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家庭演播室》;3、2007年2月中国教育电视台春节特别节目《今天我在家——幸福启航》;4、2007年2月6日全国政协礼堂《2007年在京台胞新春同乐会》;5、2007年2月8日深圳中华民族园《与生命同歌》;6、2007年3月1日江苏省江阴市《唱响江阴》;7、2007年3月山西省阳泉市《欢歌笑语、唱响春天》元宵文艺晚会;8、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皇宫夜总会演出;9、2007年9月10日中央电视台《同乐五洲》——“中秋月正圆”;10、2007年9月22日江苏省南通市动感地带音乐动力营全省巡演南通站。此外,熊威、杨洋在庭审中还确认参加了2007年9月19日山东省长岛县《四海心妈祖情》文艺晚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正合世纪公司主张熊威、杨洋在上述期间擅自参加的演出活动应为15场,一审判决遗漏了4场,但未就熊威、杨洋参加的上述4场演出提供充分的证据。熊威、杨洋主张其仅仅参加了2007年3月山西省阳泉市的《欢歌笑语、唱响春天》元宵文艺晚会、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皇宫夜总会演出以及2007年9月19日山东省长岛县《四海心妈祖情》文艺晚会三场演出,并认可上述三场演出未与正合世纪公司取得沟通。对于正合世纪公司公证书中载明的8场演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熊威、杨洋未经公司许可参加的相关演出活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正合世纪公司支付公证费425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熊威、杨洋明确提出正合世纪公司主张的18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音乐专辑《熊天平——十年全记录》、正合世纪公司与星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函》、信件号为E2648971099CN的“京城邮政特快专递”以及正合世纪公司向熊威、杨洋发出的《告知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12498号公证书、、2007年6月12日《北京娱乐信报》、2007年9月30日《京华时报》、2007年10月27日《法制晚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及《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熊威、杨洋上诉主张,正合世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述协议中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本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聘请熊威、杨洋为签约歌手,全权代理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熊威、杨洋有关涉案协议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正合世纪公司的义务,双方签订的《2006年度工作要点》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威、杨洋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而熊威、杨洋所参加的四场由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激情广场》栏目的演出收入仅为每场1.2万元,故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四场演出的报酬足额向熊威、杨洋支付,即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威、杨洋支付所欠演出报酬人民币3.2万元。《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共获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书》关于双方就唱片版税的收入按7:3的比例分成的约定,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威、杨洋支付唱片版税3万元。正合世纪公司关于从3万元中扣除相关营业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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