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5)
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熊威、杨洋有义务与正合世纪公司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而《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已经依约上市发行,故熊威、杨洋关于其二人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8.5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效、正合世纪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威、杨洋主张正合世纪公司的前述拖欠演出报酬3.2万元和唱片版税3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又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已经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即2007年1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06年12月,由正合世纪公司联系、安排,熊威、杨洋参加的各种活动共十余次,熊威、杨洋仅对其中四场演出的部分报酬持有异议,尽管正合世纪公司未支付剩余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尚不致使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正合世纪公司因《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的发行而获得的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应按照合同关于分成比例的约定向熊威、杨洋支付人民币3万元,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正合世纪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此时距正合世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版费保底金的时间即2007年1月4日只有八天,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关于熊威、杨洋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熊威、杨洋主张即使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合同关系有效,因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熊威、杨洋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故演出经纪合同部分应属行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和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纪行为的,故行纪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虽然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熊威、杨洋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熊威、杨洋享有对正合世纪公司代理其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的权利,负有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赢利性及非赢利性演艺、广告活动的义务,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并非按照熊威、杨洋的意志处理熊威、杨洋委托的事务,而是按照其意志安排熊威、杨洋的演艺活动,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条款明显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熊威、杨洋关于其随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的合同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威、杨洋亦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经正合世纪公司许可擅自参加了11场营利性演出,其行为构成违约,熊威、杨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合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双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关于“如出现违约,乙方须按照营利性演出报价的最高档的二倍,对甲方进行赔偿;违约赔偿金,按次累加计算”的约定,以及《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乙方营利性演艺活动对外统一报价为4、5、6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按照6万元的2倍,乘以次数,要求熊威、杨洋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鉴于熊威、杨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作为抗辩主张,亦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要求,考虑到熊威、杨洋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进行演出所获报酬数额的平均水平,以及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系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所得报酬等因素,本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威、杨洋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数额畸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熊威、杨洋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为合同纠纷,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威、杨洋承担本案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合世纪公司、熊威、杨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 000元,减半收取10 500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熊威、杨洋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熊威、杨洋负担125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2.62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15.12元(已交纳),由熊威、杨洋负担4257.5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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