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143号(2)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使用其鳄鱼图形商标或对其进行宣传的证据,其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及的是1999年和2000年,商标局的大部分裁定和(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其鳄鱼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的认定时间也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有商标局的裁定中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服装上的鳄鱼图形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553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553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鳄鱼国际公司的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三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鳄鱼国际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明知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文字商标,也明知如其申请或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商标会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并且被异议商标中的“CARTELO”文字与拉科斯特公司的“LACOSTE”文字均为七个字母且有六个字母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又将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除去只使用鳄鱼图形,故意造成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混淆或误认;3、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鳄鱼商标是驰名商标,鳄鱼国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恶意和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考因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鳄鱼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原名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
1984年9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3406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一
1990年3月26日,拉科斯特公司的G552436号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科学、航海、摄影、电影、光学、衡具等商品上取得国际注册,专用期限为20年。
引证商标二
1992年8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的G590156号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科学、航海、摄影、电影、光学、眼镜等商品上取得国际注册,专用期限为20年。
引证商标三
此外,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衣服”,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
1994年6月29日,鳄鱼国际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音像设备、吸尘器、电话设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1999年8月26日,商标局做出(1999)商标异字第4191号《关于第846776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不服该裁定,于1999年9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555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CARTELO”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商标识别的主要要素。图形部分为一夹杂在文字之中的写实鳄鱼图形。引证商标一亦为文字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分“LACOSTE”为拉科斯特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图形部分亦为一写实鳄鱼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单纯文字商标,由手写汉字“鳄鱼”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即使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一鳄鱼图形及文字“lacoste”构成,其中“lacoste”为拉科斯特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即使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虽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尚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虽图形部分近似,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图形部分独创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其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既非类似亦无密切关联。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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