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行终字第143号(4)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553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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