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卡尔塑料制品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4)
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d)限定了“一个在其一端与腔(40)连通并在其另一端与加压流体进入装置连通的细长管(26)”,对比文件1已经在其实施例中提到通道42可以通过一根细管62连接到系统外部的传统类型的水压控制装置60,该装置使得水在压力下进入活塞内部从而进行清洗,其中提到的细管62一端也是与相当于本专利的腔40连接,另一端与相当于本专利加压流体进入装置的水压控制装置60连通,且二者所起的功能相同、结构基本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d)。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所述固定部件36”与对比文件1中细长管部件16的头端安装有法兰25的位置和作用相同,阿-卡尔公司主张特征(a)的固定部件是与芯部件一体成形的、二者结构不同没有事实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并未限定固定部件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为“一个形成组件(28)的活塞(58)的缸的腔(40),可移动部件(60a)结合到活塞(58)上”,对比文件1中管16的末端固定安装有活塞元件40,该活塞40底部壁上的贯穿通道42与活塞腔43连接,而且杯形圆筒元件44可移动地安装在活塞40上,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
阿-卡尔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重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芯部件是一体成形的,而对比文件1所述芯部件的各结构部件不是一体成形的。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芯部件的各结构部件,也公开了这些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在此基础上为了制造和安装方便,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将这些部件直接成型在一起,而且该种改进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圆锥形腔和单向阀装置,通过这些部件使得在过滤时水能顺利从出口排出,而在反清洗时,水不会进入芯部件的内部空间,而是自由进入喷嘴导管并喷射清洗滤盘组。对比文件1公开了细长管部件16的头端法兰25围绕其内直径设有用来过滤水流的通道26,其与法兰25的外表面27之间存在空间,该外表面27用来支撑环状隔膜28;环状隔膜28由硬橡胶或其它柔性材料制成,夹在所述法兰25和出口部件32的辅助法兰30之间,该膜包括中心开口34,开口34由环状密封件36包围,并设计成在一侧或另一侧的压力下分别在两个位置之间进行弯曲,即在水的压力下可以形成圆台形腔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两者所具有的功能相同,这种改进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隔膜作用及其两个位置状态并考虑到水压力,容易想到为单向阀设置支撑夹紧装置,而且上述特征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芯部件包括成形为一旦过滤器部件被可移动部件松开后能自由地支撑过滤器部件的结构。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实现对过滤器部件的支撑。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提到管16上装有数个肋18,也提到圆盘围绕“支撑肋18”各自开始旋转,由此可见所述肋18起到了支撑作用,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考虑到反洗的水压等因素也显而易见为过滤器部件设置加强支撑部件,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阿-卡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阿-卡尔塑料制品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阿-卡尔塑料制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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