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宝威,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顶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革街4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丽都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宝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宏涛、余心蕾,原审第三人大连顶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顶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丽都公司是“折叠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顶宏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第1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2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创造性的判定符合《审查指南》的审查规则。根据对比文件1、2所示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整体折叠脚手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拆卸脚手架的技术方案,就技术效果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陈述符合证据所示情况,即上述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这种由上述两技术组合所得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为了实现脚手架可折叠和可拆卸的目的,将上述两技术方案加以组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7作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25号无效决定。
丽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6、7有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属于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组合,这种组合具有可折叠和可方便拆卸脚手架的双重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四根立管整体折叠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6、7与顶宏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顶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丽都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折叠式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200520090452.X,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丽都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两组延伸架,在两组延伸架之间设有横杆、斜杆及工作台,所述的延伸架结构为:有两根立管,在两根立管之间设有横管,横管与立管之间为铰接联接,两根立管之间还倾斜设置有折管,折管的两端与立管之间为铰接联接,在折管上设有折叠关节,在立管的一端头接有定位棒,另一端头的内孔与定位棒相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与立管之间的铰接联接方式为:在立管上固定联接有关节套,关节套与联接头之间设有销轴,联接头与所述的横管固定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管的两端与立管之间的铰接联接方式为:在立管上固定联接有弯关节套,弯关节套与联接头之间设有销轴,联接头与所述的折管的两端固定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管上的折叠关节的结构为:联接头和其相对的联接头之间为销轴联接,在联接头14、16的内侧设有联接拨叉,所述的销轴插入联接拨叉上的长孔内,长孔内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顶靠在销轴上,另一端顶靠在拨叉上,在拨叉的内侧边设有凸头和挂钩,凸头位于联接头上的孔内并伸出联接头的外侧,拨叉与联接头上的孔相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延伸架之间的横杆的两端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方式为:在横杆的两端头固定有弧形联接头,弧形联接头与弧形卡爪之间用销轴联接,弧形卡爪的侧边设有挡位于弧形联接头上的孔内,端头设有拨头,在销轴处设有弹簧压靠弧形卡爪。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