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台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为:在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挂钩与延伸架的横管相配挂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折叠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台上设有活门,活门与工作台的边框之间设有合页及锁闩。”
2007年9月28日,顶宏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专利号为01218702.X,名称为“炉内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00263143.1,名称为“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第1142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两组延伸架之间的横杆的两端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方式为:在横杆的两端头固定有弧形联接头,弧形联接头与弧形卡爪之间用销轴联接,弧形卡爪的侧边设有挡位于弧形联接头上的孔内,端头设有拨头,在销轴处设有弹簧压靠弧形卡爪”。对比文件2也已公开了一种适用于脚手架杆件的连接方式,其中挂钩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联接头)是受力件,它与管子经挤压连接,拇指栓(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卡爪)中腰形孔卡沿孔中销钉滑动,弹簧是复位弹簧。用力按动拇指栓,使其沿腰形孔向里滑动,弹簧受压缩,打开被拇指栓卡紧的管子,即可将管子卸掉。松开拇指栓,受压弹簧自动复位,即可卡紧管子。其中拇指栓的下端部和右侧端部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拨头和挡。由此可见,这种连接方式的工作原理和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联接方式实质相同,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丽都公司称本专利弹簧的位置、结构与对比文件2不同,因其主张并未被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故不予考虑。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为:在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在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挂钩与延伸架上的横管相配挂接”。从附图可见,对比文件1的踏板两端也有与塔架相配合的卡爪(相当于本专利的挂钩)。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上设有活门,活门与工作台的边框之间设有合页及锁闩”。对比文件2公开的快装脚手架也包含一个踏板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台)。将踏板组件上装一个活动门,该踏板组件即改制成一个入口平台,操作人员通过将活动门打开,进入顶部后再合上,踏板组件作为操作平台使用。而采用合页和锁闩作为活动门的安装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1425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丽都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7所作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对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于第11425号无效决定所认定的有关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对比文件1、2的比对事实和区别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11425号无效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对比文件1和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两组延伸架之间的横杆的两端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方式为:在横杆的两端头固定有弧形联接头,弧形联接头与弧形卡爪之间用销轴联接,弧形卡爪的侧边设有挡位于弧形联接头上的孔内,端头设有拨头,在销轴处设有弹簧压靠弧形卡爪”。对比文件2也已公开了一种适用于脚手架杆件的连接方式,其中挂钩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联接头)是受力件,它与管子经挤压连接,拇指栓(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卡爪)中腰形孔卡沿孔中销钉滑动,弹簧是复位弹簧。用力按动拇指栓,使其沿腰形孔向里滑动,弹簧受压缩,打开被拇指栓卡紧的管子,即可将管子卸掉。松开拇指栓,受压弹簧自动复位,即可卡紧管子。其中拇指栓的下端部和右侧端部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拨头和挡。由此可见,这种连接方式的工作原理和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联接方式实质相同,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顶宏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整体折叠脚手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拆卸脚手架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便于操作,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可拆卸脚手架运用到对比文件1的整体折叠脚手架的技术方案去,本专利权利要求5这种由上述两技术组合后所得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产生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与原有的技术效果有区别的新的效果。因此,丽都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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