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与延伸架之间的联接为:在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在工作台的两端接有挂钩,挂钩与延伸架上的横管相配挂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见,在踏板两端也有与塔架相配合的卡爪(相当于本专利的挂钩)。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工作台上设有活门,活门与工作台的边框之间设有合页及锁闩”。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快装脚手架也包含一个踏板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台)。采用合页和锁闩作为活动门的安装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常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连丽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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